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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73651号“Flower Sou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8:51关于第64473651号“Flower Sou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63号
申请人:古丽茹克·乃比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73651号“Flower Sou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03892号“FLOWER SO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44141号“灵魂之花 FLOWER OF SOU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02559号“Soul Fl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66410号“Soul Fl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Flower Soul”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FLOWER SOUL”、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FLOWER OF SOUL”、引证商标三、四的构成外文“Soul Flower”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裙子;鞋;帽;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袜;皮制服装;围巾;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独任审查员:陈颖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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