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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7099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6:17关于第5287099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441号
申请人:深圳市尼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恒鑫隆国际名品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52870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类第48978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了申请人多件标识,且其名下的商标均是抄袭模仿鞋服行业的知名品牌进行设计的,其注册商标并非用于使用,而是为了攀附他人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四、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状态信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版权证书;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指出的所谓被申请人注册案外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内地相关公司为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书;关联公司销售被申请人商品的电子缴款、税收完税凭证;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予以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著作权版权证书证据材料可知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年7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20年7月7日,登记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同时由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图形于2021年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完全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邢妍
徐辉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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