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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04177号“诚铭泰迪熊 chengming taidixi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6:10关于第30704177号“诚铭泰迪熊 chengming
taidixi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52号
申请人:上海巨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德鹏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8日对第30704177号“诚铭泰迪熊 chengming taidixi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经得到第10322215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7688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85756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82093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申请人是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泰迪熊”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丰盛国际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书、品牌授权书、门店信息及照片材料;
3、媒体对“精典泰迪”品牌的报道材料;
4、“泰迪熊”品牌参加亚洲乐园及景点博览会的材料;
5、“泰迪熊”主题游乐园的相关材料;
6、“泰迪熊”品牌经营管理授权书材料;
7、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销售“泰迪熊”童装的材料;
8、“泰迪熊”品牌童装照片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工作服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服、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丰盛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巨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负责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经营及维权工作,并授权申请人可以将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作为在先权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丰盛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四,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工作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动服、成品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服装、工作服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动服、成品衣、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度较高。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工作服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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