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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11234号“高先生的红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6:27关于第34711234号“高先生的红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73号
申请人:高英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祥龙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4711234号“高先生的红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高先生花甲”品牌系为申请人一方所独创,“高先生花甲”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在先使用权。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性明显,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围绕“高先生花甲”这五个字在第43类也申请了商标,形成了自己独有的“高先生花甲”系商标数据库,申请人名下申请有第47185957号“高先生花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181379号“高先生花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高先生花甲”商标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同时在市场上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与申请人的权益。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的行为,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也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入驻美团外卖平台截图、营业执照、店铺照片、产品图样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张贴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电视广告;广告片制作;货物展出;广告设计;广告;广告版面设计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为2020年6月11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高英平(本案申请人)为贵池区高先生花甲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为贵池区高先生花甲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申请人作为贵池区高先生花甲店的利害关系人,以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主体适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先生花甲”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高先生花甲”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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