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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66846号“波尔拉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6:00关于第22266846号“波尔拉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76号
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亚朋(原被申请人:菏泽丹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22266846号“波尔拉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拉菲酒庄的所有人。申请人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LAFITE”商标已经多次被原商标局、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拉菲”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且“LAFITE拉菲”葡萄酒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拉菲”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在“葡萄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拉翡”与引证商标二“拉菲”的文字构成高度近似,同时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在先的合法权益。三、“LAFITE”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拉菲”是“LAFITE”的对应中文翻译,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拉菲”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对“LAFITE”、“拉菲”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此外,其还申请注册了“波尔奔富”等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申请人在法国、世界范围内、中国申请和注册的商标信息,包括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2、1855年葡萄酒等级评比结果和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出具的声明、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的声明、其他证明;
3、有关申请人及带有“LAFITE”、“拉菲”商标的产品宣传图册、销售图册、照片、销售广告和相关的杂志、报纸、期刊、网站等对“LAFITE”葡萄酒的宣传和介绍等宣传、举办酒会的资料等使用证据;
4、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咨询报告;
5、申请人与香港OMTISLTD公司签订了“LAFITE”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越南的经销协议和香港OMTISLTD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
6、申请人与前经销商“美夏”签订的关于“拉菲LAFITE”葡萄酒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拉菲LAFITE”葡萄酒备案清单及报关单;
7、2007年、2008年“拉菲LAFITE”葡萄酒销售合同;
8、申请人关于“拉菲LAFITE”商标证据保全公证书;
9、在先案例及其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焦点访谈》文字摘译、节目检索结果、转载及评论;
10、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影视作品检索结果的公证书;
11、广告监测平台的检索结果及公证书、相关书籍;
12、相关领导出具的函、备忘录、信件等相关资料;
13、产品进口报关单、货物清单等等资料及公证书;
14、原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争议商标受让人邓伟涛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已注册商标,且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臆造,并非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原被申请人亦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本身亦并无任何贬损含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信息资料、转让资料、其他商标资料、相关异议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相关法院的文件、原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菏泽丹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在第33类清酒、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2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13日转让至邓伟涛名下,又于2023年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11年12月19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不予注册复审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11年12月19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使用和宣传“LAFITE”商标的过程中,常与其中文商标“拉菲”同时使用,使得“LAFITE”已经形成与“拉菲”相对应的固定翻译,故争议商标“波尔拉翡”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来源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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