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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28309号“富士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5:50关于第61928309号“富士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69号
申请人:浙江显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百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28309号“富士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24747号“富士美宿”商标、第48100077号“富士府”商标、第19864048号“名代富士 NADAI FUJISOBA及图”商标、第48387341号“富士美居”商标、第48382259号“富士雅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3类已注册“富士屋”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富士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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