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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53126号“娇兰可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2:00关于第55753126号“娇兰可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353号
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娇兰可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55753126号“娇兰可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28508号“嬌籣Guerlain”商标、第11115692号“娇兰”商标、第11115691号“嬌蘭”商标、第5797239号“娇兰Guer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及不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商标局支持。综上,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驰名商标,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协议、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
2、娇兰产品柜台图片;
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
4、申请人与国内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协议、发票、送货单等单据;
5、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获奖及宣传证据;
6、申请人维权的证据;
7、我局作出的裁定、决定、法院作出的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要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娇兰国际有限公司2021年04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等商品上,后经变更名称为娇兰可可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近20件商标“娇兰可可”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娇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娇兰可可”与申请人商号“娇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近20件商标“娇兰可可”系列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行为属于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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