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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08895号“淘秘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2:10关于第46408895号“淘秘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0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匠子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6408895号“淘秘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7379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206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5327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88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74293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45907号“淘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24304号“淘掌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85606号“淘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336806号“淘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818818号“淘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199424号“淘闺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690048号“淘密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十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且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其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系证明材料;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
4、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5、相关媒体报道;
5、淘宝网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7、相关裁定文书;
8、被申请人“淘秘书”平台相关信息;
9、“一淘”平台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广播、新闻社等服务和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象传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所有。
4、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淘秘书”与引证商标一、二“淘”、引证商标三“淘宝”、引证商标四“淘宝网”、引证商标五“淘我喜欢”、引证商标六“淘管家”、引证商标七“淘掌柜”、引证商标八“淘助手”、引证商标九“淘小二”、引证商标十“淘帮手”、引证商标十一“淘闺蜜”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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