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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91994号“艾美唯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1:51关于第52591994号“艾美唯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02号
申请人:丹中联合(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桉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52591994号“艾美唯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42742905号“艾美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市场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明显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宣传照片、报关单及品牌认证、网页截图;
2、申请人申请的相关商标列表;
3、相关通知。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品牌宣传照片、品牌认证、网页截图等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无法证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仅凭证据1一份报关单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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