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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19575号“VO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9:09关于第44419575号“VOIT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45号
申请人:福伊特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沐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44419575号“VO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59522号“福伊特”商标、第9895771号“福伊特”商标、国际注册第1018921号“VOITH ENGINEERED RELIABILITY”商标、国际注册第1118268H号“VOITH TURBO HIGH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历史悠久,“福伊特”和“VOITH”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并非出于真实的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介绍;
2、产品手册、产品实物图片;
3、年度报告;
4、部分宣传文章、相关报道;
5、百度搜索“福伊特”及“VOITH”的结果;
6、申请人参展资料;
7、被申请人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
8、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是出于对自己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自身企业经营范围需求的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核定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不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垃圾处理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水轮机;专用驱动装置;用于机械、马达以及发动机的液压和气动控制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6、10、11、19、21、35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9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福伊特”、“VOITH”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水轮机;专用驱动装置;用于机械、马达以及发动机的液压和气动控制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液体缓速器、传动箱”等商品上的宣传报道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含义及字母构成等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所涉类别众多,且基本均为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福伊特”、“VOITH”商标。被申请人虽答辩称争议商标为其独创,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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