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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61850号“希诺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8:48关于第49961850号“希诺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42号
申请人:潍坊希诺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密市京鼎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9961850号“希诺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原为申请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多年来经营成果的窃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业内同行,且同属于同一行政区划,被申请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高度模仿和复制,属于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 。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同处于同一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原材料、成分和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合的情况两者并存于市场,极易引起消费者对于其生产主体的混淆与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人社网上经办系统查询信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身份证明;销售合同及收款回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系在先字号权。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收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实际销售手套翻面机、手套烫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迟凯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提交的人社网上经办系统查询信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明可以证明迟凯在2018年11月就已在申请人公司任职,担任电工一职,并于2020年5月1日离职。其次,争议商标文字“希诺特”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字号“希诺特”文字构成、呼叫完全一致,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器、编织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手套翻面机、手套烫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最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山东省潍坊市,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情况下,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商标,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印刷机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具体商标,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舒言
郭攀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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