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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56352号“BUCKBE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8:39关于第49556352号“BUCKBEA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85号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喜润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方(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9556352号“BUCKBE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制作发行的包括“哈利波特”在内的电影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BUCKBEAK/巴克比克”是影片的重要角色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在先多例已结的商标案件中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已经得到确认和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9455094号“BUCKBEAK”商标、第19486953号“BUCKBEAK”商标、第19486428号“BUCKBEAK”商标、第19470554号“巴克比克”商标、第19455468号“巴克比克”商标、第19470555号“巴克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三、被申请人反复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在先商标和角色名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排名情况;
2、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相关媒体报道;
3、有关《哈利•波特》(HARRY POTTER)的相关报道、介绍、获奖记录;
4、申请人官方周边网站打印件;
5、售卖报道及门店、衍生品项目合作意向书的报道;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关于商标权转让声明;
8、申请人注册的商标;
9、周边商品的相关信息;
10、“BUCKBEAK”的相关介绍;
11、相关裁定文书;
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等相关擦亮;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争议商标,并无任何恶意,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已将该商标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BUCKBEAK”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质检报告、物流发货照片、公众号截图、网络店铺页面截图、宣传推广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网络搜索截图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第16类“纸”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UCKBEAK”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不再单纯局限于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的知名度,从而已衍生出潜在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影视作品角色名称之间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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