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0040499号“BALEN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3:25关于第30040499号“BALEN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29号
申请人:大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浪友泵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30040499号“BALEN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的服装、纺织品企业,“BALENO”品牌及商标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一、申请人第1283434号“班尼路BaL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和复制,其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3147号“BALENO及图”商标、第793424号“BaLeNO”商标、第1327919号“BaLeN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BALENO”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注册行为,名下多个商标与他人知名服装品牌名称完全相同,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1、商标档案;2、“班尼路BALENO”品牌官网页面、网络百科介绍、品牌旗舰店截图、产品图片;3、企业宣传手册;4、宣传报道资料;5、销售数据报告;6、荣誉证书;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8、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片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第26类拉链等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4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包括“MAXIMAL”、“OASIS”、“PREMIUM及图”、“YOKOHAM”、“MARCO及图”、“Huber”等。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BALENO及图”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BALENO及图”商标字母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包含“MAXIMAL”、“OASIS”、“PREMIUM及图”、“YOKOHAM”、“MARCO及图”、“Huber”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片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拉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片机”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片机”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