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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16155号“到家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3:34关于第42616155号“到家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27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翠红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2616155号“到家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62125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69998号“蚂蚁到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16339号“蚂蚁乐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530921号“蚂蚁商家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且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其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相关裁定;
10、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
11、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2、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3、“蚂蚁金服”品牌广告宣传合同;
14、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京爱帮搬家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和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到家蚂蚁”与引证商标一“淘蚂蚁”、引证商标二“有只蚂蚁”、引证商标三“蓝色蚂蚁”、引证商标四“蚂蚁到位”、引证商标五“蚂蚁达客”、引证商标六“蚂蚁乐驾”、引证商标七“蚂蚁商家平台”、引证商标八、九及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文字“蚂蚁金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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