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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56528号“波塞冬沙滩水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14:43关于第29156528号“波塞冬沙滩水世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48号
申请人:成都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泽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建荣波塞冬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29156528号“波塞冬沙滩水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11600号“波塞冬”商标、第7139926号“波塞冬王国”商标、第7139933号“梦幻波塞冬王宫”商标、第7139930号“梦幻城波塞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比区别甚微,基于一般注意力极易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联想和混淆,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商标使用情况,其利用不正当手段抢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波塞冬”商标,有违商事主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的经营原则,其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守信,系不正当竞争手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立项资料;2、申请人“波塞冬”商标使用资料;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存在虚假,偷梁换柱,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波塞冬”及相关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在先并未在市场当中实际使用“波塞冬”商标,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不会造成市场混乱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2022)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83、484、485号公证书;2、成都亚特波塞冬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在先案件裁判文书;4、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公共游乐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为其在游乐园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大多数证据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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