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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57169号“Aus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14:34关于第63357169号“Aus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151号
申请人:宁波欧达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博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57169号“Au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2635号商标、第45927888号商标、第16999938号商标、第77527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生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能源生产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能源生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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