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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33253号“万家安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12:48关于第64833253号“万家安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77号
申请人:万家安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33253号“万家安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85312号“万家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23437号“万家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2729号“万家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89068号“万家好 VACA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539961号“万家安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万家安好”用于指定商品上不缺乏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发货单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第3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第1、3、7、11类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所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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