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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363612号“特舒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12:38关于第12363612号“特舒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32号
申请人: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韩东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12363612号“特舒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卫生护理用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其拥有的“倍舒特”系独立创设的连锁品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恳请认定其在“卫生巾”等商品上的第1370273号“倍舒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9656号“倍舒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69032号“倍舒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与第3393840号“倍舒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或交叉等情形,被申请人显然对申请人品牌具有相当程度了解,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之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一款之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销售网点分布图;
3、申请人关联企业纳税证明;
4、审计报告;
5、相关商标信息;
6、宣传资料;
7、交易文书;
8、荣誉证明;
9、“倍舒特”品牌受保护的记录及部分决定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申请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04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腹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03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3168号《关于第7258869号“特舒特TESHUTE”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1569656号“特舒特及图”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8249号《关于第10969046号“倍舒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第1370273“倍舒特及图”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期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倍舒特及图”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特舒特”与申请人“倍舒特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构成对申请人“倍舒特及图”商标的摹仿。在申请人“倍舒特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腹带;奶瓶”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倍舒特及图”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申请人“倍舒特及图”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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