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2282564号“湘熙铺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9:30关于第52282564号“湘熙铺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58号
申请人:湖南伍子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湘潭鸿毅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孟军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52282564号“湘熙铺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6967362号“湘潭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湘潭铺子”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场所照片、活动照片、产品照片、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吉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长沙市商标协会出具的证明、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包装耗材费用数据及包装照片、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区域信息、经销商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销售场所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水果蜜饯”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湘熙铺子”与引证商标“湘潭铺子”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等其余核定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湘潭铺子”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