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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77664号“融之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9:36关于第51577664号“融之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39号
申请人:潮州市瑞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润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创杰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51577664号“融之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被授权可以主张潮州市融之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融之桥公司)“融之桥”商标/商号的在先权利,是“融之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49695181号“融之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融之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融之桥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申请人与融之桥公司同处于一地,理应知晓融之桥公司的商标。
5、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
6、被申请人有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没有实际使用意图,属于囤积性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授权书及营业执照;
2、融之桥公司实景照片;
3、荣誉及获奖;
4、宣传使用证据;
5、媒体宣传;
6、地图截图;
7、被申请人聊天记录等;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22年3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未获得初步审定。
3、许可授权书显示融之桥公司授权申请人可以代为主张其“融之桥”商标/商号权利。
4、被申请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人。
5、地图截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因地缘关系已知晓融之桥公司的“融之桥”商标。
6、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及获奖、网页宣传、电视台报道及相关的发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融之桥公司的“融之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会计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融之桥公司的“融之桥”商号在会计等服务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7、被申请人名下有32件商标,其中包括:“吴箭 WUJIAN”、“烁箭 SHUOJIAN”、“赵箭 ZHAOJIAN”、“木子箭 MUZHIJIAN”、“格狸”、“伊巛奈”、“抖客”、“迪释尼”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未能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融之桥公司的“融之桥”商号在会计等服务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融之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融之桥”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商标代理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融之桥公司的“融之桥”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融之桥公司在先使用在会计等服务上的“融之桥”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据查明的事实7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30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与知名口香糖品牌近似的“吴箭 WUJIAN”、“烁箭 SHUOJIAN”、“赵箭 ZHAOJIAN”、“木子箭 MUZHIJIAN”,与空调品牌近似的“格狸”,与日本卫浴品牌近似的“伊巛奈”,与短视频品牌近似的“抖客”、与游乐园品牌近似的“迪释尼”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6、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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