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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78237号“天星星分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8:30关于第59178237号“天星星分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16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78237号“天星星分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629515、25919184、12454426、20518368、16488883、41975188、5407061、4912435、20752981、4517979、18412427、9129837、1422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标牌;测量装置;空气分析仪器;非医用温度计;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标牌;测量装置;空气分析仪器;非医用温度计;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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