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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25007号“ANTHI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8:21关于第37825007号“ANTHI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21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从纵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图森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7日对第37825007号“ANTHI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928815号“ANT”商标、第21633465号“ANTFIN”商标、第23210830号“ANTZERO”商标、第29380584号“ANTSTACK”商标、第31050033号“LINKANT”商标、第31285930号“WITHANT”商标、第25329317号“蚂蚁城”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十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关系证明、相关报道及获奖荣誉;2、“蚂蚁金服”部分报道;3、支付宝相关报道、获奖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4、在先裁定及判决;5、余额宝相关报道及荣誉、相关裁定;6、“蚂蚁金服”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7、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被摹仿品牌介绍。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原被申请人独创,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品牌不构成近似,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恶意。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图森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2年5月27日转让至成都从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地图绘制服务、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注册申请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地图绘制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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