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3261053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8:13关于第23261053号“金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3612号重审第0000001156号
申请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帅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43612号《关于第23261053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4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64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与66857号案件相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列表、商标档案、裁判文书等新证据,上述新证据将在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上产生区别于66857号案件裁定认定的新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并无不当。但上述新证据尚不足以在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情形的认定上产生区别于66857号案件裁定认定的新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无效理由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存在不当,但考虑其关于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对上述不当予以指正,对原判判决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657214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多年宣传与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企业惯用他人知名品牌登记为企业名称,并批量抢注知名商标,恶意明显,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争议商标系其代理机构为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而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及决定;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行业协会推荐函;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合同、发票;法院判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第11508186号“金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3年仍可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所述其他主体恶意抢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与“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亦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第11508186号“金牌”商标相关信息;本案争议商标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北京交换空间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报纸刊登截图;实际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以下主要意见:《交换空间》为央视知名家装品牌栏目名称,被申请人除抄袭、摹仿“交换空间”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交换空间》特别栏目《升级到家》标识完全一致的商标,可见其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交换空间”相关介绍;被申请人“交换空间”、“升级到家”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韩国三星卫厨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2018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10月30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在商评字[2019]第0000066857号《关于第23261053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为的其他权利;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已在商评字[2019]第0000066857号案件中提出,我局已对此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本案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审理。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虽已在商评字[2019]第0000066857号案件中提出,但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列表、商标档案、裁判文书等新证据,上述新证据将在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上产生区别于商评字[2019]第0000066857号案件裁定认定的新事实,故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禁止。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因商标注册后的转让行为改变商标注册的违法性。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但其受让行为不改变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而依法应予宣告无效的基本性质。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所述其他主体与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亦不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 静
李雪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