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1240326号“良工开维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5:44关于第41240326号“良工开维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84号
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罗森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1240326号“良工开维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10746号“良工及图”商标、第26310969号“良工”商标、第41974192号“良工阀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良工”系列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过纠纷,可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竞争者应当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商品上的知名度,不仅不避让还采取多种方式攀附申请人的品牌和市场声誉,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禁止的虚假宣传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1、在先案例;
2、申请人2013-2016年纳税证明;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排名;
5、品牌宣传情况、客户反馈、维权行为;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具有任何恶意,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犯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0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08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阀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1年11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张争议商标与第510746号“良工及图”商标、第34283180号“良工及图”商标、第29372642号“良工及图”商标、第30476002号“良工帝造”商标、第41129326号“良工巧匠”商标、第38411812号“良工阀门 LIANGGONG VALVEGROUP LIANGGONG VALVESCO及图”商标、第38425196号“良工阀门 LIANGGONG VALVESCO LIANGGONG VALVEGROUP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于2023年01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18185号裁定书,裁定在“粉碎机;锯台(机器部件);搅动机;离心碾磨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精神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审理查明3,我局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根据上述理由和规定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申请理由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系申请人于本案首次予以援引,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根据审理查明1、2,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条款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粉碎机;锯台(机器部件);搅动机;离心机;泵(机器);离心碾磨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良工”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锯台(机器部件);搅动机;离心机;泵(机器);离心碾磨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