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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54118号“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5:33关于第35454118号“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65号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原申请人名义: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骏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35454118号“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享誉世界知名汽车制造商,其“AMG”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市场受到相关公众的信赖和认可,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美誉度,故请求在本案中认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88248号“AM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9132号“AMG及图”商标、第922223号“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弱化申请人“AMG”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程度,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88248号“A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来源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2、车型指南、产品手册、活动现场照片、车型说明书。
3、网络报道资料及部分检索资料和公证书;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27日就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了第1677510号“ANG”商标,争议商标主要源于其第1539403号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延伸商标,不存在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名下部分商标资料及营业执照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主张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与争议商标并不在同一类别。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在第9类电锁、电子报警铃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1月7日的第176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者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等商品上、第12类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属此类的)、第12类机动车辆及其零件(属此类的)、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2022年,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本案申请人,上述四件商标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电门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架、汽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就销售、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电门铃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属此类的)、汽车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AMG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电门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且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依据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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