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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84077号“树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4:55关于第64084077号“树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95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84077号“树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17424号“老树藤 LES TERRES RARES及图”商标、第22909809号“小树藤”商标、第42940803号“树与藤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等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星得斯 •树藤”商标的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审计报告、销售区域证明、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树藤”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树与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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