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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72002号“京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4:46关于第63672002号“京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11号
申请人: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2002号“京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系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71656号“汉京集团”商标、第58074575号“汉京”商标、第58090374号“汉京中心 HANKING CENTER及图”商标、第61367696号“汉京集团”商标、第61480090号“汉京中心 HANKING CENTER及图”商标、第61504566号“汉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商标极具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京汉”与引证商标一“汉京集团”、引证商标二“汉京”、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认读文字“汉京中心”、引证商标四“汉京集团”、引证商标六“汉京”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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