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842499号“CAR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8:42关于第62842499号“CAR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16号
申请人: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42499号“CAR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19750号“CAR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09854号“CAR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行政诉讼阶段,请求待前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18147号“CAR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872152号“CAR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898402号“CAR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438229号“CAR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英文字号,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权利人模仿、抄袭、侵犯使用申请人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76576号“CARO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干衣机;吊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干衣机;吊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干衣机;吊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干衣机;吊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7、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七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CARRO”与引证商标一“CARROO”、引证商标六“CARORO”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台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手电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台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