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6982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8:54关于第626982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820号
申请人:深圳华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98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79675号“HI”商标、第19179805号“HI 海底捞”商标、第47286929号“大HI”商标、第47299701号“小 HI”商标、第47608686号“中 HI”商标、第53948208号“HI 海底捞”商标、第60275479号“海底捞外送 HI DELIVERY HI”商标、第60270053号“HI 海底捞外送”商标、第60270062号“HI 海底捞外送”商标、第60294579号“HI 海底捞外送 HI DELIVERY”商标、第51317119号“HI”商标、第60279426号“海底捞外送 HI DELIVERY HI”商标、第60294602号“一起嗨 HI 海底捞”商标、第60286025号“HI 海底捞外送”商标、第60279759号“一起嗨HI海底捞”商标、第22439118号“HI 海底捞调味料”商标、第19179605号“一起海底捞 HI”商标、第19179905号“火锅好食材 先送海底捞 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3月0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