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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30294号“亿云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5:41关于第42730294号“亿云焉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30号
申请人:深圳市巢设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壬癸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42730294号“亿云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复制、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品牌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知名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送货单、客户订单、补充协议;2、作品登记证书;3、使用图片;4、公众号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20年09月14日在第19类建筑用彩饰玻璃、塑钢门窗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缺乏发票等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前述协议等已实际履行,证据2、4并非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证据3系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彩饰玻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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