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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6401号“SEIVIN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5:52关于第6476401号“SEIVIN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40号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嘉菱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6476401号“SEIVIN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9类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是“电开关、电器插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摹仿和翻译上述驰名商标的产物,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系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关联公司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分公司营业执照;
2、“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注册情况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3、商标使用许可情况;
4、产品手册、目录、照片等;
5、相关分销协议、合作协议;
6、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行业排名情况;
7、销售资料、完税证明、所获荣誉;
8、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及批复;
9、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0、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授权书;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信号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器、电开关、电容器、电感应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变更前名称为施耐德电气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施耐德电气公司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利。
4、2013年,我局曾在管理程序中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0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0年5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1月28 日,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争议商标由“SEIVINES”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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