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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274236号“南极猎人NAJEL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8:44关于第33274236号“南极猎人NAJEL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49号
申请人: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增亮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3274236号“南极猎人NAJEL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73878号“南极人NANJ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43251号“南极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83339号“南极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44061号“南极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4570号“南极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相关决定;2、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3、申请人使用宣传证据;4、申请人认商标认定驰名批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委托广州辰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我局于2022年7月8日向广州辰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广州辰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补正文件。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为被申请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电话机套、数据同步传输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池、电子防盗装置、光学镜头、麦克风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28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考勤机等商品上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及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南极人”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五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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