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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77458号“CEHMCMKBH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8:53关于第56777458号“CEHMCMKBH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39号
申请人:特丽思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明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56777458号“CEHMCMKBH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634000号“MCM”商标、第1927130号“MCM及图”商标、第13924587号“MCM及图”商标、第17843328号“MC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88297号“MCM及图”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14048号“MCM及图”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23685号“MCM及图”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13047号“MCM CLAUS”商标、第23413048号“MCM ELLA”商标、第23413059号“MCM ANYA”商标、第23413053号“MCM KILLIAN”商标、第23413049号“MCM STARK”商标、第23413051号“MCM PATRICIA”商标、第23413045号“MCM CATHERINE”商标、第23413042号“MCM MILLA”商标、第23413043号“MCM L-RABBIT”商标、第23413061号“MCM ROBOTER SERIES”商标、第23413050号“MCM MINA”商标、第23413039号“MCM RABBIT”商标、第23413060号“MCM HERITAGE”商标、第23413057号“MCM TUMBLER”商标、第23679912号“MCM NEW BRIC”商标、第23680494号“MCM MILLIE”商标、第25254156号“MCM ILSE”商标、第25254155号“MCM COBURG”商标、第25254152号“MCM TRISHA”商标、第25254153号“MCM DESSAU”商标、第25254154号“MCM O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88297号“MCM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23685号“MCM及图””商标(第25类)、第2005967号“MCM及图”商标、第11633999号“M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70683号“M BY MCM”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中的国际注册第588297号“MCM及图”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14048号“MCM及图”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23685号“MCM及图”商标(第18类)、第1927130号“MCM及图”商标及引证商标三在包、服装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MCM及图”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MCM”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2件商标,其中存在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包括“LBLUGGXLS”商标、“CVNCKHIE”商标、“BUYUGGLV”商标、“MHMCOACHKB”商标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MCM”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
2、申请人在杂志上投放的广告材料;
3、店铺列表、店铺照片、产品照片、店铺租赁合同书、审计报告书、纳税申报表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材料;
4、“MCM”品牌的广告推广协议书材料;
5、“MCM”品牌的产品销售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材料;
6、媒体对“MCM”品牌的报道材料;
7、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材料;
8、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他人品牌介绍材料;
9、百度检索“莆田 服装鞋类”的报道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皮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3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57790160号“BUYUGGLV”商标、第58657933号“BUYUGGLV”商标、第58660736号“BUYUGGLV”商标、第9168848号“LBLUGGXLS”商标、第56740925号“ZEPRADAHY”商标、第56777518号“ZEPRADAHY”商标、第56748859号“ZEPRADAHY”商标、第56758878号“MNDIORKEE”商标、第56778770号“С HBPUMABEIO”商标、第56763406号“MHMCOACHKB”商标、第56771337号“MHMCOACHKB”商标、第56777458号“CEHMCMKBHO”商标、第56754205号“CEHMCMKBHO”商标、第57572547号“LONIZVUITLVN”商标、第57605028号“LONIZVUITLVN”商标、第57605829号“LONIZVUITLVN”商标、第57782807号“CVNCKHIE”商标、第57785060号“CVNCKHIE”商标、第57785051号“CVNCKHIE”商标、第57788962号“CVNCKHIE”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鉴于引证商标四已经注销,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CEHMCMKBHO”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MCM”的文字构成存在较大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MCM及图”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CM及图”商标在包、服装等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MCM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MCM及图”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CEHMCMKBHO”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BUYUGGLV”、“LBLUGGXLS”、“ZEPRADAHY”、“MNDIORKEE”、“С HBPUMABEIO”、“MHMCOACHKB”、“CEHMCMKBHO”、“LONIZVUITLVN”、“CVNCKHIE”等数件包含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或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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