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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01780号“天存一品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8:36关于第56501780号“天存一品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02号
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球佳酿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对第56501780号“天存一品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0122号“一品坊”商标、第8701080号“一品坊”商标、第3163419号“一品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质、口感等特点造成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介绍;
2、申请人商标相关排名信息;
3、申请人财务报告;
4、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近似,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裁定书;
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获得荣誉;
4、被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5、相关证明;
6、被申请人维权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在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已核准注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天存一品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一品坊”,且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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