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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338819号“弘岳山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1:14关于第39338819号“弘岳山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39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州市裕利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39338819号“弘岳山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4465号“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7293号“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72152号“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4042号“山工大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77789号“山工机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77448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345585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山工”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官方网站的介绍、公司宣传手册;
3、申请人官网设备及配件介绍;
4、相关报道;
5、申请人部分所获荣誉;
6、相关裁定及判决;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装载机、推土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装卸用设备、移动吊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弘岳山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山工”、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山工大汉”、引证商标五“山工机械”、引证商标六、七“卡特山工”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载机、推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挖沟机、掘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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