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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111168号“魔兔先森motuxians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1:04关于第24111168号“魔兔先森motuxians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6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相无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三爵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易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11168号“魔兔先森motuxians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507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50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婚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宣传媒体核实及搜索引擎进行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婚纱等商品上进行真实使用、宣传推广的任何信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发票;2、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为维持商标注册所形成的象征性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婚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证据2无形成时间、使用人、使用地域等信息,不能证明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为恶意主体,有伪造证据之嫌,且在注册商标后,长期闲置,未能体现商标价值,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浪费,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安庆非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杭州三爵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1年9月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507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婚纱”商品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销售给徐玲、蒋惠、史文军标有“魔兔先森”的“服装”等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雨衣;婚纱”商品与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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