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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94094号“Retrospe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0:03关于第48694094号“Retrospe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77号
申请人:深圳市菲仕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名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赞德自行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48694094号第18类“Retrospe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RETROSPEC”商标属于自创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90773号“Retrospec及图”商标、第19559208号“RETROSPEC”商标、第18245419号“R RETROSPEC及图”商标、第19559401号“RETROSPE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工商信息、厂房及生产场所照片、所获专利清单、加盟代理合同、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活动赛事照片、产品网络销售页、媒体报道、产品检验报告、行业协会证明、纳税证明、购销合同、参展合同、发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将“Retrospec”在第18类商品上进行使用,且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及侵犯其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介绍、报道、“RETROSPEC”等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明、产品采购订单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宁波博润特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手提包、运动包、马鞍包、登山包、桶状包、旅行提包、伞、登山杖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三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自行车车灯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25类骑自行车服装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车灯、骑自行车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商标标识多为“TWITTER”、“骓特”,商品多为自行车等,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商标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标识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申请人最先设计完成,申请人尚需提交其他证明,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以佐证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且引证商标标识“Retrospec及图”、“RETROSPEC”、“R RETROSPEC及图”整体缺乏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程序适用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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