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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06833号“BOSX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9:55关于第35106833号“BOSX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02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创想华维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35106833号“BOSX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 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在本案对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1851号“BOSS”商标、第1772684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31133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228292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申请人非基于使用目的,囤积商标以期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相关材料及商标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申请人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4、年度审计报告;
5、相关广告材料、宣传报道材料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所获奖项及认定;
7、贝恩公司2009-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8、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9、有关侵权的案件报道及行政、司法文书;
10、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码;
11、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商标出售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零件、眼镜、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眼镜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我局、人民法院曾多次在相关裁决书、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BOS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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