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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46420号“猫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0:12关于第52146420号“猫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48号
申请人:保定市满城金光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仁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猫王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刘加凤)
指定接收人:魏光
指定接收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院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52146420号“猫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42件不同类别的商标,分别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件“雅诗兰黛”、“JEL”、“CBL”等与他人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了多件“神居山”、“高邮湖”、“五亭”、“五亭桥”等山川、景点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囤积商标之嫌,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猫王MAOWANG”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1376号“猫王MAOWANG及图”商标、第4354469号“猫王Maowang及图”商标、第22240319号“猫王MAO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3、申请人官网截图;4、申请人天猫等网络平台截图。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原被申请人官网截图、所获荣誉及参展资料;2、原被申请人商标受让资料。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刘加凤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手套;口罩;医用防护服;奶瓶;避孕套;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人造外科移植物;性玩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争议商标于2022年8月转让至被申请人猫王有限公司名下,我局于2022年11月7日向猫王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猫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生活用纸;纸巾;纸餐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在18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43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猫王”、“雅诗兰黛”、“FABIT”、“五亭桥”、“神居山”、“高邮湖”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被申请人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18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43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雅诗兰黛”、“FABIT”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与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景点、山川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五亭桥”、“神居山”、“高邮湖”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原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山川、景点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的行为难谓善意。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原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且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转变。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1376号“猫王MAOWANG及图”商标、第4354469号“猫王Maowang及图”商标、第22240319号“猫王MAO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主张,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对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生活用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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