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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09565号“橙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09:19关于第53009565号“橙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918号
申请人:济南艾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后注册人: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09565号“橙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86325号“橙心”商标、第35104240号“橙心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采取必要行动以清除障碍。申请商标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03375号“橙心优选”商标、第47303375A号“橙心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转让至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转让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同一主体所有,其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缘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皮缘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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