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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40530号“龍鳯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00:42关于第35640530号“龍鳯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77号
申请人:李文超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凤鸣农业循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35640530号“龍鳯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烈士姓名,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时争议商标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后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含有烈士姓名,也并未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龍鳯鳴”与烈士姓名整体尚有区别,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亦不致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中文汉字“龍鳯鳴”构成,整体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故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例外情形,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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