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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7679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5:56关于第6287679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90号
申请人:境德铝业(河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汉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7679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4721号“EL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22196A号“和众交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71227、282224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四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桶、金属风向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合金钢、钢管、五金器具、金属风向标、金属密封盖、普通金属合金、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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