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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82743号“一顶三 357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5:46关于第40282743号“一顶三 3571”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043号
申请人:焦作市福顺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欣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对第40282743号“一顶三 357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3571”为申请人使在鞋等商品上的原创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3571”产品包装照片、微信订购相关证据截图;
2、申请人“3571”品牌商品在1688采购平台销量等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先于申请人使用“3571”标志,并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3571”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3571”商标知名度的图片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网络证据,证明力较弱,发货结算单为自制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3571”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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