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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92404号“VyBi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4:00关于第64692404号“VyBi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545号
申请人:深圳扬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嵩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2404号“VyB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5141号“绿优良品及图”商标、第22393092号“熠青及图”商标、第11596474号图形商标、第10061160号“金农红银农红及图”商标、第20210027号“驿茶 YICHA及图”商标、第15312527号“BXJK及图”商标、第9774123号“鑫瑞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户外广告;外包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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