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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60184号“祥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45:22关于第54660184号“祥瑞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1284号重审第0000001766号
申请人:济宁祥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91284号《关于第54660184号“祥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11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102398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73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381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509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机动三轮车;助力车;救援用雪橇”商品上与第153411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043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叉车;摩托车车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部分权利障碍于被诉决定作出后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摩托车车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助力车;救援用雪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动三轮车;助力车;救援用雪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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