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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71271号“百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0:56关于第62971271号“百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066号
申请人:百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71271号“百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在先商标基础上进行的再次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1392号“百草及图”商标、第13671246号“百草医生”商标、第14806393号“百草汤”商标、第14695731号“美思优康 百草UHEALTH THE HERB”商标、第62757411号“百草居”商标、第60964974号“道之光 百草”商标、第59095651号“百草堂”商标、第59004752号“百年赵氏 百草堂及图”商标、第36834561号“佰草及图”商标、第183584号“百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至七、九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百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含有相同的文字“百草”,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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