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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63640号“香巴度XIANGBAD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8:14关于第51463640号“香巴度XIANGBAD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0146号重审第0000001838号
申请人:潍坊香巴度食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烟台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知了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70146号《关于第51463640号“香巴度XIANGBAD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11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二审诉讼中,第15835462号“香八度XIANGBA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豆粉商品上被依法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潍坊香巴度食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在“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豆粉”商品上于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目前该商标在茶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爽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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