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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35959号“帝师圣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8:08关于第60235959号“帝师圣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21号
申请人:西藏昆氏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35959号“帝师圣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09976号“帝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并且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基础商标信息、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的啤酒、调味啤酒、啤酒、瓶装啤酒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气矿泉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柠檬等渗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帝师”,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加气矿泉水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的啤酒、调味啤酒、啤酒、瓶装啤酒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气矿泉水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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