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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37111号“1 包糖西瓜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6:31关于第63337111号“1 包糖西瓜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611号
申请人:久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37111号“1 包糖西瓜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72738号、第59285323号、第54198287号、第52140947号、第541737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的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西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指定使用的新鲜西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中“糖”为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易对消费者尤其是中小学生的认知产生误导,从而对我国教育文化产生负面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引证商标一、二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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