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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14709号“大嘴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6:42关于第15414709号“大嘴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038号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锦贝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15414709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03398号“大嘴猴 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密切相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以及对应的大嘴猴文字商标“JULIUS、PAULFRANK、paulfrank、保罗弗兰克、大嘴猴”(以下简称“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本案中,请求对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大嘴猴系列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
3、媒体报道;
4、相关裁判文书;
5、申请人实体店分布图、网络平台销售信息;
6、申请人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属于自身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并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65929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134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065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纱;毛线和粗纺毛纱;麻线和纱;丝线和纱;精纺羊毛;亚麻线和纱;纺织线和纱;绢丝;长丝;人造线和纱”。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大嘴猴系列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大嘴猴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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